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现在医疗保险及相应的改革已在大多数城市推开,要进一步完善,尤其是试点的省市更应如此,其他尚未推开的城市应按国务院的要求尽快推开。
五、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
(一)全面贯彻落实《失业保险条例》,依法扩大覆盖面,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人失业保险范围,强化基金收支管理,加强基础管理工作,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,促进再就业。
(二)从2001年1月1日起,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,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,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,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,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。各地区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,实行分类指导,用三年左右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。
(三)已经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,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。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,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,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。
(四)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,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、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。具体办法由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。
(五)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、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,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,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,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,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。
(六)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,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。
(七)从2001年起,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活保障的预算资金,规模不减少,但要调整使用方向,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,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不足。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再就业服务中心、解除劳动关系、促进再就业,允许地方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灵活运用,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。
六、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
(一)认真贯彻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》,将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人口纳人最低生活保障范围,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。
(二)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,由市、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,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条件,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。
(三)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,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人财政预算,专户管理,专款专用。中央和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补助。
(四)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,特别是中央、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、下岗职工、退休人员,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、失业人员,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待遇后,家庭人均收人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,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。
(五)严格进行家庭收人调查。要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,规范申请、评审和资金发放的程序,做到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。具体办法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(六)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,工商、税务机关要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和税收优惠。
(七)大力发展慈善机构、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。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,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;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、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、救济性捐赠,可全额在税前扣除。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、基本医疗服务,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。 |